2016豫1081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牛二旭与李恒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二旭,李恒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037号原告牛二旭,男,生于1976年6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恒帅,男,生于1974年6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牛二旭诉被告李恒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二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二旭诉称:被告李恒帅系东风天龙豫K×××××号挂车车主,2015年4月4日我被其聘用为该车驾驶员。2015年10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6900元,有其亲笔所写欠条为证。后经多次追要,被告避而不见,为此,请求判决其支付工资款6900元。被告李恒帅未答辩。原告牛二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69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4日,被告李恒帅开始聘用原告牛二旭为其开车。2015年10月14日,经结算,被告李恒帅欠原告牛二旭工资款6900元,被告将所欠工资款与借用原告的40000元款一起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所欠工资款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9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恒帅欠原告工资款69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恒帅支付工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恒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二旭工资款69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恒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彩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文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