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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宝诉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鼓楼环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宝,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王继宝,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汉东、王新春,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33-2号。法定代表人赵中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7楼。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宝诉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鼓楼环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宝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春,被告南京鼓楼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宝诉称:2015年6月27日,沈长虎驾驶苏A×××××重型货车行至南京长江大桥(南工字堡至北工字堡路段)100米处,碰撞到原告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事故造成苏A×××××车辆受损,车上乘客骆娟、王洛瑶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沈长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查明苏A×××××重型货车系被告南京鼓楼环卫公司所有,沈长虎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车代步产生费用1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南京鼓楼环卫公司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南京鼓楼环卫公司支付原告租车费用14000元;2、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诉损失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京鼓楼环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系苏A×××××车辆所有人,沈长虎系我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200000元,有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2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损失我司不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3时45分许,被告南京鼓楼环卫公司的驾驶员沈长虎驾驶该公司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南京市南京长江大桥(南工字堡至北工字堡路段)100米处时,与原告王继宝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客车追尾,致苏A×××××号小型客车乘客骆娟、王洛瑶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沈长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骆娟、王洛瑶无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南京鼓楼环卫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涉案车辆在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即送至南京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35天,原告以车辆维修影响其正常使用为由租赁车辆使用,支付租车费14000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未果,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保险单,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王继宝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南京鼓楼环卫公司赔付原告机动车维修费21314元,租车费用14000元,合计35324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以353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诉损失;3、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折旧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折旧损失等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确认为现诉求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14000元;2、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诉损失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沈长虎驾驶被告南京鼓楼环卫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行驶中追尾原告王继宝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乘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去维修,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原告租赁车辆使用,产生租车费用损失。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沈长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沈长虎系被告南京鼓楼环卫公司的驾驶员,基于履行职务行为驾驶涉案车辆,其所涉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京鼓楼环卫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南京鼓楼环卫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南京鼓楼环卫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其损失费用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即租车费14000元,本院确认原告该项合理损失费用为8750元。原告该项损失费用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为6750元,该损失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上述损失费用8750元均应由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宝租车费损失计人民币8750元;二、驳回原告王继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书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