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治安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6月1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原系相识。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为获取资金偿还债务,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杨某乙,谎称宣城孙埠大院采石厂(即宣城市隆盛建材有限公司)欠其钱,可以以优惠价格卖石子给被害人杨某乙,并叫被害人杨某乙将30000元石子款转账给张某,后杨某乙通过银行汇款15000元钱给张某。当日,被害人杨某乙安排杨某甲等人至宣城孙埠采石场拖运石子未果,被告人张某先谎称协调,后又告知被害人杨某乙协调未果,并答应次日将15000元钱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乙,后采取躲避方式未归还该款。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银行流水、电话记录、和解协议、收条等;证人陶某某、杨某甲、胡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海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