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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薛杨开与李正祥、高邮市兆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杨开,李正祥,高邮市兆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860号原告:薛杨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祥。被告:高邮市兆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路8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471号。法定代表人:高继荣,系被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杨开诉被告李正祥、高邮市兆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薛杨开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正祥、高邮市兆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薛杨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7144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李正祥驾驶被告高邮市兆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周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周龙线5KM+940M处时,与推行电动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薛杨开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杨开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处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李正祥驾驶被告高邮市兆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周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周龙线5KM+940M处时,与推行电动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薛杨开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601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正祥负全部责任、原告薛杨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杨开被送至高邮中医医院治疗92天,花费120604.0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杨开交通事故致右前臂皮肤脱套伤伴肌肉神经血管损伤,右尺骨突、桡骨下段及尺骨茎突骨折,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废用,属7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40日,营养期限140日。被告李正祥驾驶被告高邮市兆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驾驶肇事车辆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12142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3.营养费1400元、4.护理费15040元、5.误工费24000元、6.残疾赔偿金282514.8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损1000元、10.鉴定费2375元、11.急救费3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的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定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5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121428.05元,并提供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被告质证后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8%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医疗费实际花费金额,且原告同意扣除8%非医保用药,据此确定医疗费为111713.8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5040元(住院期间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80元/天计算)。被告质证后认可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30元/天计算,天数认可140天。本院认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140天,据此确定护理费84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按100元/元每天计算240天),并提供高邮市鑫众宾馆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质证后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能由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服务业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2514.8元,按城镇标准(37173/年)计算19年乘以系数0.4,并提供高邮市真真房屋中介服务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居住证明、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举证,原告居住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82514.8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七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创伤,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原告主张急救费350元,并提供扬州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联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产生急救费,该费用系实际发生费用,故确定急救费350元。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427166.6元(不含鉴定费2375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承保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12065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06516.6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306516.6元,两项合计427166.6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41716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杨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417166.6元;二、驳回原告薛杨开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薛杨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08)。审 判 长  茅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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