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和民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和民,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和民,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辩护人杨宏礼,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李某,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和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新23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和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原审自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4日10时许,在昌吉市馨康公寓南苑小区内,被告人许和民与自诉人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许和民向自诉人李某面部击打一拳,致自诉人面部受伤。自诉人李某遂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许和民明知自诉人李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将二人带到派出所处理。经昌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和民向自诉人支付962.73元医疗费。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和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和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许和民上诉称,自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其有自首、全额赔付自诉人的医药费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持与其相同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和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正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上诉人许和民的供述与辩解、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和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正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许和民事先因怀疑李某偷车,案发当日,其与李某再次相遇后并发生纠纷,许和民殴打李某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无证据证实李某对其损害后果有过错,故上诉人许和民关于被害人李某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许和民有自首,赔偿部分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上述情节不再重复评价。原判根据许和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故许和民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玥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