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贝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国珍,傅有根,余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4278-1。法定代表人:杨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祝林林,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隆彬,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南路265-267号,组织机构代码:72390369-2。法定代表人:傅有根。被告: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二七北路5号新楼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7728-0。法定代表人:余红。委托代理人:毛平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芷瑜,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七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71656937-4。法定代表人:张海平。委托代理人:史红雁,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菊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珍,女,汉族,1961年7月24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傅有根,系蔡国珍丈夫。被告:傅有根,男,汉族,1959年5月11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余红,女,汉族,1958年4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毛平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芷瑜,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贝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谷公司)、蔡国珍、傅有根、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晶主审、审判员王璐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祝林林、王隆彬,被告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有根,被告贝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红雁、刘菊明,被告傅有根,被告蔡国珍委托代理人傅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公司、余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平波在答辩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方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利率固定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放款日为2013年2月17日,还款日为2014年2月2日;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南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银承合同约定原告向南方公司提供人民币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循环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南方公司或担保人发生停业、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撤销或营业执照被代销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调低、暂停或取消额度,要求南方公司补交保证金;南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南方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同日,被告蔡国珍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蔡国珍将其坐落于昌北国际汽车城的八处房产及土地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南方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傅有根和蔡国珍分别与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傅有根、蔡国珍为借款合同项下南方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贝谷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贝谷公司为银承合同项下南方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8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利公司、余红、蔡国珍、傅有根分别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利公司、余红、蔡国珍、傅有根分别为银承合同项下南方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分别均为1400万元,保证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南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并依约定为出票人为南方公司的、票面总金额共计3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南方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傅有根和蔡国珍也没有对南方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南方公司和被告金利公司已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要求被告南方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补交保证金,被告金利公司、余红、贝谷公司、蔡国珍、傅有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拍卖、变卖被告蔡国珍提供的抵押财产,由原告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方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补交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期内未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合同期满之日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南方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3、拍卖、变卖被告蔡国珍提供的抵押财产,由原告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金利公司、余红对主债权1400万元及保证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贝谷公司对主债权800万元及保证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蔡国珍、傅有根对被告南方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南方公司、蔡国珍、傅有根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诉状情况属实。被告金利公司、余红共同答辩称:认为原告诉请第一、二项没有法律依据,仅在借款人还款责任之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贝谷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第五项诉请不明确。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再审理民事纠纷。2、原告在贷款发放中存在严重事前审查不严,明知主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诱导担保人提供担保,违规发放贷款。贷款发生不良后,明知债务人转移资产,恶意欠款等行为,没有及时报案,扩大了损失,银行不应将贷款收不回责任全部转嫁至担保人,银行应为自身过错承担责任。银行未对借款人财务信息做任何核实,存在严重过错。银行明知借款人南方公司经营亏损,在自身降低其授信额度的情况下,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增加担保人,诱导答辩人作出担保。银行和借款人涉嫌存在共同骗取贷款的恶意,将骗取的贷款用于偿还旧的贷款,并用套取的贷款为银行制造业绩,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利益输送。3、答辩人未看到和收到银行和借款人南方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在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盖章后,答辩人也从未收到双方签字盖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关于本案担保的事宜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4、南方公司贷款逾期后,转移资产,银行没有及时报案和采取保全措施,放任损失的发生。5、南方公司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伪造《购销合同》等手法骗取承兑汇票,从事掩盖骗取银行资金的非法目的行为,已经被认定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违反了我国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之规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应属无效合同。6、双方约定的“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的”独立保证条款,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适用,该独立保证的约定无效。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的主合同无效,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属于主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犯罪行为的发生,完全是犯罪人和交通银行共同过错造成的,贝谷公司从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开具承兑汇票过程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13)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傅有根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13)050的《保证合同》。3、原告与被告蔡国珍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13)051的《保证合同》。4、原告与被告蔡国珍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13)052的《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编号分别为昌北房权证乙字第(庐南)01264、01265、01275至01280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八份,编号分别为国用(2003)字第0357至0263、036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八份,编号分别为洪房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16至100011323《他项权证书》八份。5、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13)05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6、原告与被告贝谷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13)0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7、原告与被告金利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13)0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8、原告与被告余红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13)0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9、原告与被告傅有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13)0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0、原告与被告蔡国珍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13)0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被告蔡国珍为被告南方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被告贝谷公司、金利公司、余红、傅有根、蔡国珍分别为被告南方公司向原告借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贝谷公司应对主债权800万元及保证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利公司、余红应对主债权1400万元及保证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国珍、傅有根应对被告南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收款单位为被告南方公司的《借款凭证(借据)》。2、原告已承兑并兑付的编号分别为20668347、2066879、20668883、20668884和20668885的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付款通知书》;以及开立商业承兑汇票的基础交易合同。3、《利息清单》16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南方公司提供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和2013年10月8日为出票人为被告南方公司的5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票面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被告南方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补交保证金共计18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所垫付的承兑汇票款自付款之日起,由被告南方公司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南方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共计19491756.64元。其中,欠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374935.15元(暂算至2014年9月21日);欠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3797195.83元及其利息、复利共计1319628.66元(暂算至2014年9月21日)。第三组证据:1、被告贝谷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贷款逾期事宜》。2、被告贝谷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贝谷公司为被告南方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后,被告贝谷公司向原告书面确认了自己的担保行为,并承诺将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方公司、蔡国珍、傅有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贝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第六份贝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页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异议,对第一页、第二页担保人金额、第七页手写字迹、最后一页签署日期有异议,贝谷公司签合同时以上均是空白。对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涉及贝谷公司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与贝谷公司无关的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得不出涉案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希望原告提供票据的全部材料。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南方公司、蔡国珍、傅有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贝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22日南昌市公安局《关于你院审理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余红、贝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国珍、傅有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南方轮胎橡胶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函》。证据二:2014年9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商请将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傅有根涉嫌骗取贷款材料移送我局的函》。证据三:刑事侦查卷宗,其中含傅有根、杨凯的笔录。证明:涉案的民事纠纷以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的骗取贷款的刑事案件相关,犯罪嫌疑人已承认骗取贷款事实,案件应移送公安。原告对被告贝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函未认定傅有根涉嫌犯罪,只是调取案件材料的函,未立案侦查。笔录中没有说傅有根是犯罪嫌疑人,而是被询问人,且傅有根也未在笔录中承认骗贷。笔录中也未明确杨凯是犯罪嫌疑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南方公司、蔡国珍、傅有根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庭后,本院组织各方就南昌市东湖区法院作出的(2015)东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部分发表意见,原告对杨凯的笔录部分认为只是他个人的陈述,不能代表原告银行的行为,因为原告已经就南方公司提供的交易合同关系已经履行了审查,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不在审查范围内,银行也无从审查。本案也无证据表明银行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或欺诈担保人的情形,不能证明银行在订立保证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也不能证明银行知晓傅有根有诈骗行为。杨凯的陈述表明没有发现虚假材料。被告贝谷公司认为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和认定的事实不完整。理由是贷款所需的购销合同和财务资料,及原告开具的承兑汇票的背书部分,其中涉及到青岛赛轮公司的印章都是虚假的,这个在刑事判决书当中没有体现,仅是描述为虚假材料。这些印章的明显虚假是属于原告贷款形式审查的必备要件,这也与原告该笔贷款的信贷人员的笔录当中表述的他们没有对南方公司的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刑事判决书当中关于杨凯的笔录没有反映为何要给南方轮胎公司续贷而不是采取不续贷方式。杨凯在笔录当中明确了南方轮胎的信贷额度在逐步消减,基于南方公司在交行迎宾支行做了其他担保,为了避免发放的贷款出现不良,为了银行自身利益考虑,放任虚假审查贷款的发生,存在明显虚假故意,认为刑事判决当中没有全面反映原告放弃形式审查,存在明细放任虚假贷款故意的材料。被告南方公司、蔡国珍、傅有根对该判决书没有异议。庭后,被告贝谷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对傅有根骗取贷款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及笔录等予以调取,因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且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组织双方发表意见,相关犯罪事实及笔录认定的事实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因此,对被告的上述申请,本院未予准许。被告金利公司、余红在答辩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贝谷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利公司、余红在答辩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南方公司、蔡国珍、傅有根对其不持异议,被告贝谷公司虽对证据6的合同中手写字迹有异议,但对其异议,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该合同的签章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贝谷公司虽对其三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南方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反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南方公司、蔡国珍、傅有根对其没有异议,被告贝谷公司虽对其三性提出了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贝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涉及傅有根刑事犯罪的事实,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相关犯罪事实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编号为01(2013)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南方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2月2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合同第十条第10.1及10.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南方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编号为01(2013)05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原告向被告南方公司提供循环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的汇票,授信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该合同第二条载明被告南方公司已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60%交存保证金或提供了同等金额的交行存单设定质押。该合同第十条第10.2条及10.3条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南方公司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南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崔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8月27日,被告南方公司向原告提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开立收款人为南昌市朗誉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9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8月27日,原告开立了出票人为南方公司、收款人为南昌市朗誉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9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10月8日,被告南方公司向原告提交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开立收款人为青岛赛轮子午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100万元、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0月8日,原告开立了票号分别为出票人为南方公司,收款人为青岛赛轮子午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蔡国珍签订编号为01(2013)052《抵押合同》,鉴于南方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01(2013)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蔡国珍以其位于南昌××技术开发区江西国际汽车城汽配贸易中心A幢A号(第1-3层)、A幢2号(第1-2层)、A幢4号(第1-2层)、A幢C号(第1-3层)、A幢D号(第1-3层)、A幢1号(第1-2层)、A幢A3号(第1-2层)、A幢B号(第1-3层)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对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16号、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17号、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18号、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19号、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20号、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21号、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22号、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23号的抵押登记。2013年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傅有根、蔡国珍签订编号分别为01(2013)050、01(2013)051的《保证合同》,鉴于南方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01(2013)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傅有根、蔡国珍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两份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处,被告蔡国珍、傅有根作为共有人签字,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2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贝谷公司、金利公司、余红、傅有根、蔡国珍签订编号分别为01(2013)054、01(2013)055、01(2013)056、01(2013)057、01(2013)0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南方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01(2013)05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被告贝谷公司、金利公司、余红、傅有根、蔡国珍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贝谷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00万元,被告金利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被告余红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被告傅有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被告蔡国珍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该《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贝谷公司出具《关于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贷款逾期事宜》材料,载明贝谷公司最高担保金额为800万元。2014年2月27日,贝谷公司出具《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的承诺书》,承诺将根据担保合同和法律裁决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另查明: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南方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贷款利息360465.77元,复利14466.38元,原告为被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3797195.83元,垫款利息1270260.37元,垫款复利49368.29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蔡国珍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傅有根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贝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金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余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南方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并开立金额为3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南方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南方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贷款利息360465.77元,复利14466.38元,原告为被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3797195.83元,垫款利息1270260.37元,垫款复利49368.29元,对上述欠款金额,被告南方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南方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补交保证金共计18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17797195.83元,并确认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复利共计1694560.81元,对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担保责任,被告蔡国珍对《抵押合同》及承担担保责任未提出异议,且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该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范围为限。被告傅有根、蔡国珍对《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出异议,对其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贝谷公司对其担保责任辩称银行审查不严,存在过错,认为双方就担保事宜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但被告贝谷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贝谷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贝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款项发放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关于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贷款逾期事宜》及《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的承诺书》中,被告亦认可担保的事实。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贝谷公司同时提出被告南方公司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伪造《购销合同》等手法骗取承兑汇票,从事掩盖骗取银行资金的非法目的行为,已经被认定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作为一种双方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而非单独一方的目的,这一目的是双方同谋或者双方共同明知或理应知道的,但在本案中,被告贝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间存在共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南方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并骗取被告贝谷公司提供担保,而已经生效的(2015)东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中亦认定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主体系傅有根,而本案的借款主体为南方公司,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利公司、余红虽答辩称其只在借款人承担的还款责任之外承担担保责任,但在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利公司、余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里明确约定被告金利公司、余红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贝谷公司对主债权800万元及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余红、金利公司对主债权1400万元及保证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蔡国珍、傅有根对被告南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归还所欠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为360465.77元,复利为14466.38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归还所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3797195.83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为1270260.37元,复利为49368.29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所列范围内款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则可将被告蔡国珍名下的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国际汽车城汽配贸易中心A幢A号(第1-3层)、A幢2号(第1-2层)、A幢4号(第1-2层)、A幢C号(第1-3层)、A幢D号(第1-3层)、A幢1号(第1-2层)、A幢A3号(第1-2层)、A幢B号(第1-3层),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16号、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17号、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18号、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19号、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20号、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21号、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22号、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1323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被告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余红对上述第二项所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贝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所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国珍、傅有根对上述第一项所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上述第二项所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余红、贝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国珍、傅有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800元,由被告江西省南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余红、贝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国珍、傅有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建跃审 判 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