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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279号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新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某。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37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奥依迪”牌节能灯给被告经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灯具的价格、质量以及付款的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按被告的要货需求发货,至2016年4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70元,有对账单为证。之后,原告多次派员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2016年4月2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江西贵溪市就销售“奥依迪”品牌节能灯等光源系列产品的经销达成一致意向,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在长治区域内经营销售“奥依迪”品牌节能灯产品;原、被告双方保留发货清单、票据及相关凭证进行账目核对,要求双方每月底对账一次,并在传真单上签名确认;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必须在7天内支付所欠货款给甲方,如没按时付款应承担同期银行双倍的利息;被告首批进货50000元,原告提供30000元作为铺底货款;如双方发生争议纠纷,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合同签约地(即原告所在地)司法机关裁决。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奥依迪照明》销售明细及应收款、对账函一份,载明铺底金额30000元,应收款5620元,合计货款35620元。被告刘某于2016年4月23日在对账函上签名确认,但注明2016年3月31日有退货1250元。此后,由于原告一直未能收到34370元货款(扣除退货12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供货,且货款数额经核对后有被告确认的对账函为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37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逾期利息有明确规定,即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双倍利息计算,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利益损失及从有利于出卖人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此处的“同期银行双倍利息”理应解释为“同期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货款数额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主张从对账确认的次日(即2016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37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4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