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李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李海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代表人:刘继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来,成年,该行职工。被告李海燕,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李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李海燕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014年3月1日,被告李海燕领用并激活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91。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李海燕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15908.08元。该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15908.08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海燕偿付信用卡透支借款15908.08元及利息。被告李海燕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李海燕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014年3月1日,被告李海燕领用并激活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91。截止至2015年6月4日,被告李海燕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15908.08元。该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15908.08元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海燕偿付信用卡透支借款15908.08元及利息。同时查明,本案金穗信用卡的利率按超期之日起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书、交易明细表、当事人身份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李海燕签订的上述信用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金穗信用卡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信用卡借款15908.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茂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