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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4239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孙高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孙高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23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288号。负责人黄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高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孙高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高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4年3月5日,我行与孙高粱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孙高粱提供100万元的信用借款额度,额度期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且最高额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日计息,如出现逾期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2016年3月31日,孙高粱分数次向我行申请贷款合计25万元,期限均为3个月,年利率均为12.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净息还款。现孙高粱仅归还了部分利息90.19元,余款未能至今归还,故我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孙高粱向平安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和罚息14045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31日),以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高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平安银行于2014年3月5日与孙高粱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孙高粱提供100万元的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最长不超过10年;利率以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且最高额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日计息,如出现逾期可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3月31日,孙高粱向平安银行分别申请贷款5万元、5万元、4万元、4万元、5万元、5万元,以上借款金额合计100万元,期限均为3个月,年利率均为15.12%,还款方式均为按月净息还款。后平安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现孙高粱仅归还了部分利息90.19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故平安银行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交易清单、贷款申请表、身份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孙高粱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孙高粱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故对平安银行要求孙高粱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高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高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1404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元,减半收取2630.5元,由孙高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翁新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