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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吴洪有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某某,吴洪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2执197号申请执行人滕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4月9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吴洪有,男,生于1954年2月9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申请人滕某某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吴洪有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因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云0622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吴洪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33810.97元。)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吴洪有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滕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我院执行,我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吴洪有被关押,且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滕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自愿向巧家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待被申请执行人吴洪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权利人自愿撤回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执19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世坤执行员  宋贤权执行员  凌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敏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