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关金广、董士军等与刘怀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金广,董士军,刘怀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192号原告关金广,男,汉族,农民。原告董士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怀春,男,汉族。原告关金广、董士军诉被告刘怀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金广、董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在张村乡沙锅窑建砖厂,原告二人应其要求,从段屯向其指定地点运砖,同年元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6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付了1500元,之后未再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砖款6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元月31日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砖运费柒仟陆佰捌拾元刘怀春”,证明目的:被告欠二原告运费768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从辉县市孟庄镇段屯村为被告运输砖到张村乡沙锅窑,2008年元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二原告砖运费768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500元,剩余欠款未付。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二原告为被告运输砖,被告应支付二原告运费,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砖款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怀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关金广、董士军运砖款6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怀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运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玉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