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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桂月、李金龙、张和利与代立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月,李金龙,张和利,代立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2107号原告刘桂月,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3X****。原告李金龙,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8X****。原告张和利,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1XX****。被告代立稳,男,住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电话138X****。原告刘桂月、李金龙、张和利与被告代立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供被告代立稳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相关应诉手续,现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立稳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准确提供被告代立稳的送达地址,经本院调查仍不能确定被告代立稳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桂月、李金龙、张和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退还原告刘桂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常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