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贵森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1535号起诉人李贵森,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2016年9月14日,本院收到李贵森的起诉状。起诉人李贵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家属院的合法宅基地、院内的道路、场地,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按民事诉讼。事实与事由:韩勇给我要钱,我们家属院办土地使用证,先交了2000元钱后,韩勇造假,把我们家属院的土地使用证编造成华鑫公司附属厂的土地使用证,把我们住房伪造成厂房及附属,胡编乱造,没有法律依据。华鑫公司破产后,厂子整体抵押给县信用社,因为家属院的土地使用证和厂子是一个证,家属院不能作破产抵押物,经政府张海英常务副县长和王县长协调信用社主任李德润多次,最终同意从华鑫公司土地证上拨离出家属院所���土地。韩勇和李建全伪造家属院的历史,造假办成华鑫公司附属厂的土地使用证,又叫县政府批了,没有法律依据。从2008年至今不叫更正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家属院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家属院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李贵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庆芝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袁章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