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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2016)1313张玉平诉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313号原告:张玉平,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李平,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张玉平诉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志远、助理审判员李广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玉平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同时,被告李平以房屋(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军湖路与岚湖路交叉口处B栋)进行抵押,房他证为进房字第××号。原告当日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21866元(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17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续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平未作答辩。原告张玉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为月息2.5%。(3)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李平用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李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李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玉平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但原告张玉平实际向被告李平出借人民币390000元,另10000元作为下月利息已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平要求被告李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请,有被告李平出具的借条为凭,但原告张玉平在庭审中承认实际出借本金39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张玉平要求被告李平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平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19元,由被告李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忠审 判 员  余志远代理审判员  李广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建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