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昌勇与艾先文、范惠平、艾丽琴、王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勇,艾先文,范惠平,王明金,艾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561号原告叶昌勇,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徐贞有,男,农民,住松溪县。被告艾先文,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被告范惠平,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松溪县。被告王明金,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艾丽琴,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叶昌勇与被告艾先文、范惠平、王明金、艾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贞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先文、范惠平、王明金、艾丽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昌勇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艾先文、范惠平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3%计算,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4年11月3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明金、艾丽琴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艾先文、范惠平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4日。现被告艾先文、范惠平不能如约付息还款,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艾先文、范惠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明金、艾丽琴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先文、范惠平、王明金、艾丽琴未作答辩。原告叶昌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艾先文、范惠平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对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王明金、艾丽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转账交易记录,证实原告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艾先文的账户内。本院认为,被告艾先文、范惠平、王明金、艾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艾先文、范惠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体现:艾先文、范惠平向叶昌勇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3%,每月3日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元。被告王明金、艾丽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被告艾先文、范惠平的所有债务、利息及违约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应于2014年7月4日将借款肆拾万元汇入被告艾先文农行账号为6228482022902388810账户内。被告艾先文、范惠平作为借款人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明金、艾丽琴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叶昌勇按约定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艾先文账户内。借款后被告艾先文、范惠平共支付两个月利息26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艾先文、范惠平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现因被告艾先文、范惠平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明金、艾丽琴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3%计算利息,该约定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无效,故被告已支付的26400元利息中,应当支付的部分为24000元(以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2个月),二被告多支付的2400元可折抵以后的利息。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视为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4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艾先文向原告叶昌勇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艾先文、范惠平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金、艾丽琴对被告艾先文、范惠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艾先文、范惠平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明金、艾丽琴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先文、范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昌勇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多支付的2400元,可从利息中折抵)。二、被告王明金、艾丽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7元,由被告艾先文、范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琴人民陪审员 吴婷婷人民陪审员 叶双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雪速 录 员 林楚惠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