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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于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商初字第756号原告:王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玄恩胜,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强,青岛监狱服刑人员。原告王海涛诉被告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玄恩胜,被告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9000元、手续费35490元、利息212940元、逾期利息28392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手续费1%、月利息2%,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2%利率。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汇款35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从原告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因从事电缆生产,从原告处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2%,手续费、考察费及其他费用按实际支用数的1%收取,被告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上述借款被告用潍国用(2011)第G090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方”处有被告于强的签字。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款合同上于强的签字是否是被告所签,时间太长想不清楚了。2、2012年5月18日被告签字的抵押物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以潍国用(2011)第G090土地和房产作借款的抵押。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抵押物清单上的签字,时间太长想不清楚了。3、鲁潍房预诸城市字第043746号预告登记权利证书原件及潍国用(2011)第G090土地证书原件各一份,原告称,被告将上述证书原件交付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后经原告核实,潍国用(2011)第G090土地证本身系虚假的,但载明的内容是真实的,鲁潍房预诸城市字第043746号预告登记权利证书系真实的,系原告已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书时间太长,想不清楚了。4、2012年5月18日,银行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原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银行卡(62×××46)转账3549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银行卡上的名字系被告的,但该卡号是否是被告的想不清楚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于强名下的鲁潍房预诸城市字第043746号预告登记权利证书所载明的房产到诸城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18日转账回单真实性到银行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交易属实,且62×××46银行卡登记的所有权人亦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鲁潍房预诸城市字第043746号预告登记权利证书原件及证据4,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证据3中的预告登记权利证书及证据4的真实性,亦经本院核实,尽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明确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庭审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仍未作出明确表示,故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鲁潍房预诸城市字第043746号预告登记权利证书原件及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因从事电缆生产,从原告处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2%,手续费、考察费及其他费用按实际支用数的1%收取,被告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上述借款被告用潍国用(2011)第G090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抵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鲁潍房预诸城市字第043746号预告登记权利证书所载明的房产及登记在山东海鑫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名下的潍国用(2011)第G090土地作为抵押,被告亦将鲁潍房预诸城市字第043746号预告登记权利证书原件及潍国用(2011)第G090土地证书原件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银行卡(62×××46)转账354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是被告的欠款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形下,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3549000元,被告应当以该数额作为其借款的本金数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关于手续费、考察费等费用1%的约定,实际上系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利息等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告主张的手续费35490元及利息212940元,系自2012年5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计算至2012年8月17日,该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该期限内合同约定的利率为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12940元(3549000元×月利率2%×3个月),原告主张的手续费3549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83920元等,系自2012年8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至2012年10月17日,该约定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该期间的利率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认定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41960元(3549000元×月利率2%×2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涛借款本金3549000元、利息212940元及逾期利息141960元,共计39039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451元,由原告负担1933元,被告负担4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相国审判员  崔心波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