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太发与刘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发,刘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36号原告:刘太发,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行(特别授权)。被告:刘永生,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邮寄地址马集邮局。原告刘太发与被告刘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行、被告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发诉称,2015年10月31日15时30分,被告刘永生驾驶车牌号为鲁H×××××小型客车,沿朱庄至付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北公路处,与顺行原告刘太发驾驶鲁H×××××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嘉祥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刘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太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坏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5时30分,被告刘永生驾驶车牌号为鲁H×××××小型客车,沿朱庄至付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北公路处,与顺行原告刘太发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刘太发的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嘉祥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刘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太发无责任。原告刘太发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047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济宁科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作出重新评估意见,结论为损失价值为6700元。被告刘永生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被告不认可且其未参与选定评估机构,本院不予采信,其产生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评估的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指定的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重新评估的费用,系为查明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且已经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应仅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太发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700元。二、驳回原告刘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