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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7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衍波与黄银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衍波,黄银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737号原告:周衍波,男,193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银受,男,194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周衍波诉被告黄银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衍波、被告黄银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衍波起诉称:被告自2015年3月间通过朋友认识原告,嗣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2015年3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他人借款50000元,月息1.5%,计息750元,每月付清。第二次2015年11月6日,因原告为被告打工(管理仓库、工资每月2000元)、借款,被告拖欠工资、借款合计28300元,利息未算在内。原告多次催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口头言还,但老是不还,电话不接。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8300元及利息8327.2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7835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8250元;以28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银受答辩称:拖欠78350元属实,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1.5分,剩余的28350元系工资、利息、借款等结算款,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黄银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周衍波50000元,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注明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15日。同日,被告黄银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周衍波借款28350元,注明利息已算2015年11月16日结清,但未书面约定具体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银受拖欠原告周衍波78350元的事实,由被告黄银受亲笔出具的两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8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50000元欠条约定了利息1.5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银受支付50000元欠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28350元欠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款项约定的利息,且被告黄银受否认涉案款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银受支付28350元欠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银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衍波7835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黄银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