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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5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凤香与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香,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5603号原告张凤香,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田卫鸣(张凤香之夫),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槐树居甲2号院综合服务楼东侧第二层2015号。法定代表人徐慧,总经理。原告张凤香与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宗亚荣。陈萍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香的委托代理人田卫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兴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香诉称:张凤香于2003年1月在龙兴业公司处��得东南得利卡面包型客车一部(8座),并经龙兴业公司与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张凤香已于2008年1月还清银行全部贷款。但因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抵押权人一栏为龙兴业公司,且龙兴业公司于2011年10月因未按期接受工商部门企业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不能到场协助张凤香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的相关解押手续。为保护张凤香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被告龙兴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2日,甲方龙兴业公司与乙方张凤香签订《贷款购车合同》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向乙方销售东南8座汽车一辆,车价为12005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款20%的款项24050元;定金为24750元,其余款项96000元由乙方向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乙方在清偿银行贷款之前应履行的义务:按照贷款银行要求,履行赔还贷款义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偿还贷款情况;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甲方,并将购车发票、合格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和各项保险单证交甲方保存(甲方代为贷款银行保存)。2013年1月27日,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甲方)与借款人张凤香(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载明,乙方因向龙兴业公司购置汽车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消费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贷款金额96000元,贷款���于购置车辆,车型东南8座,发动机号2021358,车架号×××,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1月27日至2008年1月27日止;乙方有责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由龙兴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3年1月28日,张凤香将其所购买的上述汽车进行登记,登记车牌号为×××。2003年6月13日,张凤香将上述车辆抵押给龙兴业公司,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96000元。2008年1月28日,中国光大银行向张凤香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载明,张凤香在2003年1月27日与其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汽车消费贷款已于2008年1月27日全部清还完毕。另查,龙兴业公司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凤香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贷款合同》、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龙兴业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凤香与龙兴业公司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以及张凤香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龙兴业公司根据上述合同为张凤香的贷款提供担保,张凤香以其自有车辆为龙兴业公司的上述担保设定抵押,双方形成抵押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张凤香以其车牌号为×××的汽车向龙兴业公司设��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其从银行贷款的96000元本息,现张凤香已将其从银行处的相应贷款款项还清,上述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经消灭,故龙兴业公司在张凤香上述车辆上设置的抵押权亦应消灭,龙兴业公司理应协助张凤香解除该抵押权登记。因此,张凤香要求龙兴业公司协助解除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兴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凤香办理车牌号为×××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张凤香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原告张凤香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邵小辉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