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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673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某乙,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张某乙离婚;2、婚生女由张某甲抚养,张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5、张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争吵,造成双方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张某乙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75000元;3、债务7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张某甲与张某乙2007年在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一直随张某乙的父母生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且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张某乙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张某乙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不能认定双方夫���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张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中玉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