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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执15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众隆五金制品加工厂与惠州市萤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众隆五金制品加工厂,惠州市萤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3执15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众隆五金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惠州市。经营者刘大军。委托代理人刘志生,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惠州市萤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周红军。关于惠州市惠城区众隆五金制品加工厂与惠州市萤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0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1303执154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惠州市萤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惠州惠阳良井支行上有存款,本院作出(2016)粤1303执15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上的存款17000元,此款扣除本案执行费155元,余款16845元已清退给申请执行人。尔后,经本院依法到银行、车管、房地产等职能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到相关职能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此,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303执1547号案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彩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