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亚味与印涨定、宋乐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亚味,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印世琪,宋碧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3283号原告:汪亚味,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奉化市,现住奉化市。被告:印涨定,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宋乐琴,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印谱忠,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印世琪,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宋碧虹,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奉化市。原告汪亚味为与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印世琪、宋碧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汪亚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印涨定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小路街弄5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亚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印世琪、宋碧虹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亚味以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印世琪、宋碧虹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印世琪、宋碧虹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印世琪、宋碧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宋碧虹、印世琪同原告汪亚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宋碧虹、印世琪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1.5%,月利息1500元,每月24日汇入原告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82);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如若违约,且各方协商不成,原告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所有费用和损失由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负担。2015年10月24日,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98500元。借款后,借款人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宋碧虹、印世琪再次同原告汪亚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宋碧虹、印世琪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1.5%,月利息750元,每月24日汇入原告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82);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如若违约,且各方协商不成,原告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所有费用和损失由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负担。2015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49250元。同日,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借款人按每月75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汪亚味提供的借条两张(各含汇款凭证一张)、借款合同两份、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一张、分户明细对账单一张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汪亚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现第一笔借款借期已至,为此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应当返还该笔借款本金。本案中第二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现已去向不明,且未按约还息,故原告可依法要求上述三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应按照两笔借款的实际金额分别为98500元、49250元予以返还。有关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按月利率1.5%按借款本金98500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借款本金4925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宋碧虹、印世琪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方式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宋碧虹、印世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亚味返还借款本金14775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按借款本金98500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借款本金4925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宋碧虹、印世琪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方式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汪亚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30元,由原告汪亚味负担49.50元,由被告印涨定、宋乐琴、印谱忠共同负担50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严志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