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楠均,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楠均、被告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相识后订婚,1997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从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在家中整天游手好闲,不是打麻将就是睡大觉,致使家庭生活困难,日常生活也无法维持,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1月初原告为了维持生活,提出自己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被告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俩人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自己前往宝鸡学习技术打工,近一年来被告仍然在家中闲着,平时村上应缴保险费等均不能支付,原告己经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己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分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缔结过程及婚后生育情况等均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自情形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在家中抚养管理孩子,期间偶有纠纷发生,但夫妻关系一直较好。由于原、被告在家中建房后经济紧张,被告曾在非洲打工一年多时间,期间原告在家中料理家务抚养孩子,从非洲打工归来后这些年,被告也经常在建筑工地打工,所以原告诉状中的理由不是事实。2015年11月原告提出自己想出去学技术打工,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外出,且不告诉被告地址,原告曾在微信中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相识后订婚,1997年农历9月17日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三间平房后,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虽然经过被告前往非洲安哥拉打工,用其收入还债后,家庭生活仍然不够富裕,夫妻之间还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1月初原告自己外出打工后,仍不能解决家庭现状,原告既在微信中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过双方在手机微信中协商不能解决。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分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申请书、审查登记表、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由于相互了解时间较多,后双方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能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长期在国外打工,原告在家中料理家务抚养孩子,期间两人相处关系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载之久,足以证明他们之间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原、被告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体贴,携手共建幸福家庭。然而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矛盾,相信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故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要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