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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嘉良与陈少青、张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良,陈少青,张著文,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872号原告:李嘉良,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黄劲涛、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青,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张著文,男,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梁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委托代理人:陈柏念、赵俊斌,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郑奇。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嘉良诉被告陈少青、张著文、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南安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良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标、被告陈少青、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斌和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钟承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著文和被告南安小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嘉良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育德街往院士路方向行驶,当日3时许,行驶至育德街上城摩卡小区前路段时,先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粤A×××××号轿车和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其后原告受伤倒地后先后被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陈少青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和被告张著文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停放的粤A×××××号轿车和粤J×××××号小型轿车无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粤J×××××号车辆驾驶员陈少青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三次碰撞中,粤J×××××号车辆驾驶员张著文承担主要责任,陈少青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被送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第二日被转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62日。原告的伤情后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项玖级和二项十级伤残。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03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陪护费11277.80元、误工费17759.1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964.5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438557.62元。粤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粤J×××××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两辆车的驾驶员对原告的伤害均存在责任,故两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少青和张著文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3、被告人保财险和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8557.62元,被告陈少青、张著文和南安小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李嘉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发票、陪护服务费发票及服务机构企业登记资料、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3、居民户口本、房产证;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6、工作证明及单位工商公示信息。被告陈少青答辩称:我方不应该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陈少青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被告张著文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被告南安小汽车出租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南安小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垫付过费用,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护理费,原告按照181.9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任何护理费收据,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4、司法鉴定费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为农业户,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另外,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24%,原告计算有误;6、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产生,被告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告南安小汽车出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被告人保财险书面答辩称:粤J×××××号车辆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各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按照10%剔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价格明显高于本地同等级别护理标准,应当按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无异议;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完整的银行流水佐证,无法证明其规定收入及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达不到十级伤残,对其左右髋臼骨折,根据医生证明并未诊断粉碎性,故需要原告提供X光片予以核实,且原告计算伤残系数有无,应为24%;6、鉴定费,该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精神抚慰金,请法院结合案情、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次事故责任予以确定;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被告人寿财险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各项损失的意见,被告与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一致。由于本案的事故分三次碰撞事故处理,原告的损失应优先由第一次碰撞的两车在交强险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共2.2万元;第二次碰撞中,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对于剩余损失根据第三次碰撞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人寿财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育德街往院士路方向行驶,当日3时许,行驶至育德街上城摩卡小区前路段时,先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粤A×××××号轿车和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其后原告受伤倒地后先后被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陈少青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和被告张著文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号轿车和粤J×××××号小型轿车无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粤J×××××号车辆驾驶员陈少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三次碰撞中,粤J×××××号车辆驾驶员张著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陈少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未做到保护事故现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即2015年12月3日,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次日转往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61日,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2-7肋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髋臼、耻骨下支骨折;腹部闭合性脏器损伤,入院后分别予以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右环指伸指肌腱断裂修复术。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并有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三个月避免下地负重及定期随诊。2016年3月3日、4月3日、5月3日、6月3日,原告均返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均有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个月,××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约12个月后,可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5000元。以上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0356.2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支付了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支付了10000元,原告另提交了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出具的发票,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11277.8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中颅脑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交有江门市一威食品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以证实其2015年8月入职该司,工资为3200元/月。粤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陈少青,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保险期限内。粤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南安小汽车出租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庭审时,原告变更误工费数额为19306.67元(误工费标准变更为3200元/月),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6834.56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变更为34757.20元/年,伤残系数变更为24%),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数额为235975.2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作出三次连环事故责任认定,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三次连环事故均与原告发生碰撞,三次碰撞行为对原告本案所受伤害均产生作用力,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额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并无法确定每次碰撞所致原告伤害的原因力大小,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确定三次碰撞中每次碰撞行为的责任大小均占1/3;再结合交警部门在每次碰撞事故中对各行为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第一次碰撞事故中,原告的过错责任为1/3×100%;第二次碰撞中,原告的过错责任为1/3×30%,被告陈少青的过错责任为1/3×70%;第三次碰撞中,被告陈少青过错责任为1/3×30%,被告张著文的过错责任为1/3×70%,原告无过错。综上,本院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次损害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为:原告承担1/3×(100%+30%),被告陈少青承担1/3×(70%+30%),被告张著文承担1/3×70%。第二,关于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李嘉良的诉讼请求,核实其在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治疗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20356.20元,被告对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骨折、左侧2-7肋骨折和双侧髋臼、耻骨下支骨折,经住院行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治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治疗,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6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277.80元,虽然被告提出该数额高于当地护工标准,但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有陪护人员一名,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的护理费发票和护理机构的资质证明证实其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一威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为3200元/月,但原告仅有一份《证明》,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和工资单等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200元/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结合原告的实际劳动能力和居住生活情况,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年的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②误工时间。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至2016年6月1日确定伤残等级,期间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持续休息,故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1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235.76元(34757.20元/年÷365天×181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原告委托的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对原告本人进行了检验检查,被告人保财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6834.56元(34757.20元/年×20年×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两项十级伤残,两项九级伤残,确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0356.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1277.80元、误工费17235.76元、残疾赔偿金166834.5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453904.32元。第三,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人寿财险答辩称,第一次碰撞事故中,停放路边的粤A×××××号轿车和粤J×××××号小型轿车虽然无责,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后的损失再由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分开为三次碰撞,第一次碰撞中,原告对碰撞发生存在根本过错,其亦未向粤A×××××号轿车和粤J×××××号小型轿车主张赔偿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失;且每次碰撞对原告损害产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已在前面论述中进行了独立划分,第一次碰撞双方的责任不影响第二次、第三次碰撞中粤J×××××号车辆一方和粤J×××××号车辆一方的责任分担,故对于人寿财险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前述已划分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车辆和粤J×××××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则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粤J×××××号车辆驾驶员和粤J×××××号车辆驾驶员对造成本次原告损害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的损失,①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220356.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合计251556.20元,该数额超出了上述两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超出部分为231556.20元;②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11277.80元、误工费17235.76元、残疾赔偿金166834.5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2348.12元,该数额未超出上述两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该项目责任限额的比例分别承担101174.06元(202348.12元×0.5)。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粤J×××××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1174.06元(10000元+101174.06元),被告人寿财险应首先在粤J×××××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1174.06元(10000元+101174.0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按照事故时粤J×××××号车辆驾驶员陈少青的过错责任比例1/3×(70%+3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185.40元(231556.20元×1/3×(70%+30%)],由被告人寿财险按照事故时粤J×××××号车辆驾驶员张著文的过错责任比例1/3×7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029.78元(231556.20元×1/3×70%)。综上,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10000元,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78359.46元(111174.06元+77185.40元-10000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10000元,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55203.84元(111174.06元+54029.78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嘉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8359.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嘉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5203.84元;三、驳回原告李嘉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63元,由原告李嘉良负担21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1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永文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银平书 记 员  赵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