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5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啸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啸,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880号原告:李啸,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法定代表人:王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啸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府大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65607元,违约金11389元,自起诉之日起以165607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大唐置业在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日,李长斌和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李长斌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3期”信旺·华府骏苑6#楼第2层商xxx号铺位委托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自愿为履行该合同向双方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李长斌在担保人处购买商铺的租金、租赁期间、违约条款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此后,李长斌、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又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李长斌第一季度一半租金12739元,2015剩余租金与2016年第一、第二、第三季度租金165607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10月26日,李长斌因病去世,2014年12月12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作出(2014)皖合中公证第13040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包括:李长斌遗产由原告继承。李长斌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愿意放弃继承。所以在李长斌去世后,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所带来的经营收益。原告认为,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被告大唐置业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死亡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公证书、姜玲的情况说明、孙永凤的情况说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备案单、结算明细表,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李长斌(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大唐置业(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3期”信旺·华府骏苑6#楼第2层商xxx号铺位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共十一年;原告、大唐置业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华府大唐公司将前两年的经营收益提前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由华府大唐公司直接支付给大唐置业作为房款中的一部分。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计4年共16期,每季度前五日支付,每期支付金额25816元。同时约定: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大唐置业作为华府大唐公司的担保方,在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2013年6月24日,李长斌(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大唐置业(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原告购买的上述铺位租金为从第三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季度支付金额为25478元。另查明:2015年华府大唐公司仅支付租金12739元,之后租金再无支付,尚欠2015年剩余租金、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租金合计165607元没有支付。再查明:李长斌于2014年10月26日去世,李长斌的儿子李啸向合肥市中安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2014)皖合中公证字第13040号公证书,内容为“据申请人李啸、关系人姜玲、孙永凤称,被继承人李长斌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止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被继承人李长斌的配偶是姜玲,被继承人李长斌与配偶姜玲婚后仅生育一子李啸,被继承人李长斌的父亲李延安于2005年4月死亡,李长斌的母亲是孙永凤。李啸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长斌位于合肥市信旺华府骏苑6幢商xxx室的房产权利,关系人姜玲、孙永凤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李长斌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证明李长斌位于合肥市信旺华府骏苑6幢商xxx室的房产上的权利应由李啸继承。本院认为:李啸是李长斌的惟一的第一顺序财产继承人,李啸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李长斌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大唐置业自愿为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应对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长斌已去世,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做出的(2016)皖0104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李啸继承了李长斌位于合肥市信旺华府骏苑6幢商xxx室上的房产权利。故华府大唐公司尚欠李啸2015年剩余租金、2016年第一、二季度、第三季度租金合计165607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65607元,违约金1138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1656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止的违约金1138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啸继承的李长斌所购的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3期”信旺·华府骏苑6#楼第2层商xxx号铺位租金共165607元,违约金11389元;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李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