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汝阳县××大安商业街“GYS时尚馆”服装店购物,趁店主翟某看管孩子之际,将店主放在进门右边鞋柜上的一部香槟色苹果6S电信版手机盗走。发现被盗后翟某立即进行寻找,在离“GYS时尚馆”约500米处的大安商业街照相馆对面将徐某找到,将手机要回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的陈述;抓获证明;监控截图;扣押清单;领条;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被盗手机照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