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姜建文与周菊香、周石飞、周石连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文,周菊香,周石飞,周石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021号原告姜建文,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周菊香,男,193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周石飞,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周石连,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王方,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斌,湖南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建文诉被告周菊香、周石飞、周石连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文,被告周菊香、周石飞、周石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崔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文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因建房于2008年1月15日与组上签订《关于周菊香新建宅基地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周菊香在新修大厦之前,先修好公路和水沟,保证公路畅通和老水路水系的维护,确保自然水灌溉畅通,并提供倒车方便。2010年,被告用水泥堵塞一条唯一能灌溉原告的3.5亩责任田、1亩水塘的老水路,致使原告水田灌溉受阻,造成原告的水稻生产蒙受巨大损失。被告在原告出行的硬化路边违法建杂屋一间,并用铁丝竹支做了2米高的篱笆,给原告出行造成安全隐患,致使原告的汽车被刮察,由此花费修理费6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4850元;2、被告履行老水路的维护、确保自然水及灌溉畅通;3、本案的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周菊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未能证明其相邻权受侵害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水田,在雨水充沛的年份,可直接有水塘注水;干旱年份,则需用水泵从池塘注水。被告建造房屋与否不能改变原告在干旱年份从水塘抽送灌溉其稻田的情况。故原告的水田水稻绝收与被告建造房屋之间无因故关系。第二,原告所称的老水路并不存在。该自然雨水并非仅仅流淌被告的房屋所在地。尽管如此,被告在其房屋旁边修建一条水道,以便原告改变山体雨水的自然流向,并引入原告的责任田和水塘。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周石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纯属恶意诉讼。被告周石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的村民。原告的出行须经过被告门前,而原告在本案所提到的水田并未与被告的房屋接壤。2008年1月15日被告周菊香与所在的村民小组签订《关于周菊香新建宅基地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周菊香在建房之前,先修好公路和水沟,保证公路畅通和老水路水系的维护,确保自然水灌溉畅通,并提供倒车方便。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声称,经过被告房屋后的水沟,被堵塞。2016年4月6日,双方在流沙河镇矛盾调处中心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向本院起诉,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材料以及双方的庭审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堵塞其水田的自然水的灌溉。本案原告所说的水田,可以从与其水田相邻的水塘取水灌溉;雨水也可以从被告房屋左侧水沟引入原告的水田。关于原告的水稻生产的损失、汽车刮察后的修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案相邻权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在2012年之前主张权利,且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该项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建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姜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