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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64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9时14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小型客车,从思明区湖滨北路如家酒店出发,经厦门大桥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厦门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72mg/d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学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