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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XX与周志勇、胡志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志勇,胡志琪,徐玉林,关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683号原告:XX,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勇,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胡志琪,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玉林,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关春华,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XX与被告周志勇、胡志琪、徐玉林、关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被告徐玉林、关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志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周志勇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后被告周志勇偿还了本金5万元及2015年2月9日前利息3万元,此后未再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志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玉林、关春华辩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周志勇为了偿还鹤银村镇银行的贷款向天正公司借款2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并约定一星期内偿还,徐玉林和关春华在借据上签了字。一星期后周志勇从鹤银村镇银行贷出的款用于他处,未还该款。天正公司又让周志勇出具了一张210000元的借条,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并有李静拿着房产作为抵押,没有收回以前的欠条,之后周志勇还了80000元。本案争议的210000元已被李静、周志勇重新确定的210000元代替,本案争议的债务已不存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玉林、关春华申请本院出示赵树梁与周志勇、李静民间借贷一案中,周志勇、李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与赵树梁与周志勇、李静民间借贷一案中款项为同一款项。经质证,原告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徐玉林、关春华的主张。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周志勇在天正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给原告XX出具了借据,被告徐玉林、关春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周志勇偿还了本金5万元及2015年2月9日前的利息3万元,下余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志勇、徐玉林、关春华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志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周志勇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周志勇已偿还50000元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勇偿还下余借款本金1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勇支付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民间借贷案件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被告周志勇应承担2015年2月10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玉林、关春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徐玉林、关春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玉林、关春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债务已结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XX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玉林、关春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原告XX负担1082元,被告周志勇负担3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利利审 判 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邵荣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