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州铜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杨晓辉、杜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杨晓辉,杜海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063号原告:徐州铜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刘塘村。负责人:刘艾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辉。被告:杜海波。原告徐州铜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晓辉、杜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铜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辉、杜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铜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晓辉、杜海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杨晓辉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晓辉、杜海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杨晓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徐州市铜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杨晓辉在落款处签字,并有证明人刘见亮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杨晓辉、杜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85000元有相应的欠条予以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关于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本院支持逾期利息即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海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杨晓辉与被告杜海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海波对涉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辉、杜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9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杨晓辉、杜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孙文艺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