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玉科与田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科,田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2016)宁0522民初1674号原告李玉科,男,生于1987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文博,男,现年28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玉科与被告田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文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俩人关系较好。2015年1月13日,被告自称在西宁经营煤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从原告李玉科处借去现金35000元,且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并承诺一月后归还,但被告自借到该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就是推托不肯返还。现原告无奈,只有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田文博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被告在应诉后也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田文博向原告李玉科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前返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田文博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田文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田文博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且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文博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玉科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5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田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