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66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某某,无业。被告人邰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6日、2014年8月9日分别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邰某某与薛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先后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6-5号太子龙服装店、海州区板浦镇新民路63号尚镜服装店等地,趁人不备,盗窃作案6起,窃得店内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9261元。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邰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6-5号太子龙服装店内,窃得夹克3件、羊毛衫1件(价值人民币3309元)。2、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邰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东盛百货维尔金娜服装店内,窃得连衣裙4件(价值人民币1571元)。3、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邰某某与王某某至连云港市连云区栖霞路森马服装店内,窃得T恤9件。4、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邰某某与王某某至连云港市连云区栖霞路19-7号保罗彼得服装店内,窃得裤子21条(价值人民币2001元)、短袖3件。5、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邰某某与王某某至连云港市连云区栖霞路19-7号保罗彼得服装店内,窃得裤子17条(价值人民币1837元)。6、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邰某某与薛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路63号尚镜服装店内,窃得貂绒上衣4件(价值人民币543元)。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王某某、王某某已退赔本市连云区被窃服装店经济损失,被告人邰某某退赔尚镜服装店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同案犯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未出庭证人薛某某、潘某某、周某、张某某、薛某某、于某某、某某的书面证词,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相关情况;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新)决字[2011]第1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浦)行罚决字[2014]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邰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邰某某与王美红、王宏燕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