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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7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妍与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妍,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民初5号原告李妍,女。被告赵华昌,男。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世纪加州23楼1-8号。法定代表人阎月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法定代表人申茂夏,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琳,女。委托代理人吴昊,男。原告李妍与被告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妍,被告赵华昌、被告水电七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琳、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水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赵华昌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菜、肉、大米及一切调料共计201141.00元。赵华昌系四川水电的项目经理,被告四川水电从被告水电七局处签订分包工程。在2014年5月27日前,被告欠原告290000.00元,水电七局支付了160000.00元,还剩余款130000.00元。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31日,三个月共计粮油、菜、肉、一切调料共计71141.00元,加之未还清的余款130000.00元,现三被告共计欠原告201141.00元。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货款201141.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114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华昌辩称:我拖欠原告李妍货款201141.00元是事实,我与四川水电是挂靠关系,我做的杨家湾水电站工程是水电七局的工程,工程量增加了,该食品货物用于杨家湾工程修建过程中工人的伙食,我认为应由水电七局来支付。被告四川水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辩称:一、水电七局从2012年6月开始承建杨家湾水电站,至2014年5月主体工程全部竣工。四川水电是水电七局合法引进的分包商,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协议。本案被告赵华昌受四川水电委托担任项目经理代该公司管理项目履约,与四川水电是正式授权的委托关系,赵华昌本人不是水电七局职工也与水电七局无合同关系。二、赵华昌作为四川水电的授权代表,在代表七局所作出的与授权事项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授权单位四川水电或者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与水电七局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李妍为证明其与被告赵华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赵华昌拖欠其货款未支付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赵华昌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注明欠到李妍菜、肉、大米及一切调料共计201141.00元;2、销货清单2本一本80页、一本62页共计142页,拟证明共销售给赵华昌的货物金额为201141.00元,销货清单上都是赵华昌的工作人员刘衍江和梅阳清签的字;对上述证据,被告赵华昌质证认为以上欠条中的201141.00元欠款是真实的,刘衍江与梅阳清是他的工作人员,所买货物都是用于了杨家湾水电站修建时工人的伙食;被告四川水电未参与庭审故未发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上也没有水电七局的签字签章,水电七局从未与李妍产生过任何买卖关系,我们完全不知道这个欠款怎么回事怎么形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李妍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赵华昌买卖关系的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系,应作为证据采信,但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赵华昌对拖欠201141.00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采信,水电七局对赵华昌拖欠的货款与水电七局无关的质证意见是否成立,应结合全案综合判断。原告李妍为证明与被告赵华昌拖欠货款的行为,与三被告均有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开业)、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各一份复制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2、赵华昌身份证复制件及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赵华昌拖欠李妍货款201141.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制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水电七局支付其货款160000.00元的事实;4、《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YJW2012/C01-FB-01)复制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经分包给了被告四川水电,四川水电杨家湾水电站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赵华昌;对上述证据,被告赵华昌质证认为以上201141.00元欠款是真实的,所欠货物都用于了杨家湾水电站工程;被告四川水电未参与庭审,故未发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上没有水电七局的签字签章,水电七局从未与李妍产生过任何买卖关系,我们完全不知道这个欠款怎么回事怎么形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李妍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欠款关系的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系,应作为证据采信,但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华昌对拖欠201141.00元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水电七局对赵华昌拖欠的货款与被告水电七局无关的质证意见是否成立,应结合全案综合判断。被告水电七局为了证明其与原告李妍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存在,提交了以下证据:生活食品(米、肉、菜)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和生活食品(米、肉、菜)款领款声明各一份拟证明本该水电七局授被告四川水电(项目经理赵华昌)委托代四川水电支付原告李妍160000.00元货款。对上述证据,原告李妍质证认为,虽然其在协议上签字也拿到了钱,但是其认为水电七局与四川水电是一家人,才签字领的款;被告赵华昌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三性均认可,是事实;被告四川水电未参与庭审,故未发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水电七局代四川水电(项目经理赵华昌)支付李妍货款的事实,但是其证明目的和证明力应综合全案判断。被告四川水电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水电七局与被告四川水电签订合同编号为YJW2012/C01-FB-01号《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水电七局将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分包给四川水电。四川水电从水电七局分包该工程之后,被告赵华昌在杨家湾水电站实际施工。2014年8月31日,被告赵华昌给原告李妍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李妍菜、肉、粮油共计201141元,大写贰拾万壹仟壹佰肆拾壹元正。身份证******电话17881302852同意支付赵华昌欠款人:赵华昌2014年8月31日”。至今被告赵华昌未支付原告李妍拖欠货款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水电七局受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赵华昌)委托,由水电七局三分局杨家湾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代为支付原告李妍生活食品(米、肉、菜)款16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YJW2012/C01-FB-01)、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开业)、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两本,生活食品(米、肉、菜)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华昌认可其与原告李妍达成买卖法律关系,并在2014年8月31日给原告李妍出具欠条,欠款人处也仅有被告赵华昌一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赵华昌逾期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做为买卖关系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对原告李妍要求被告赵华昌给付货款201141.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妍要求被告四川水电、水电七局应当对被告赵华昌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妍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四川水电、水电七局参与过原告李妍与被告赵华昌买卖关系的过程,事后二者也未对给付货款行为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川水电、水电七局不是与原告李妍成立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无为赵华昌的欠款承担给付义务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李妍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水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李妍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四川水电自行负担。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妍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妍支付货款201141.00元;被告赵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妍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20114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李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7.00元,由被告赵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