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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终5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16)鲁110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于二○一六年七月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在聊城市,通过路边广告联系他人,伪造了“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山东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的山东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揽该公司在山东省寿光市某镇的猪舍土建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在供货商出具的入库单、证明等材料上,加盖该枚印章。另认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网上通缉。2015年12月3日10时40分许,聊城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聊城火车站广场抓获网上逃犯王某。2015年12月4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公安分局依法将被告人王某押解回日照并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利用其伪造的公章与山东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山东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先后支付被告人王某工程款120万余元,后被告人王某撤出工程,造成工程烂尾。被告人王某因未支付供应商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致使债权人到当地政府上访追要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寿光市某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的欠款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王某与李某乙等人的协议书,欠条,使用铲车、挖掘机等时间表,入库单,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银行资金查询流水等书证;证人牟某、杨某、郑某、李某甲、朱某、郝某、李某乙、孙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日)公(刑)鉴(文)字【2015】042号、【2016】002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印章样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限于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没有危害,也未对相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危害,故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危害后果与被告人伪造并使用公章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山东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伪造公章是知情的,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被告人伪造印章的行为,导致工程烂尾并引起供货商及工人到当地政府上访,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山东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知情,并不影响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刑法适应原则,不应判处罚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判定性准确。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金刑,即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修正后刑法对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处罚较重。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份,其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刑法,不应判处罚金刑。东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二、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胡凤霞代理审判员  王竹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