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齐占江与郭俊娇、王长友、张立霞、王雨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占江,郭俊娇,王长友,张立霞,王雨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205号原告齐占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肖仁轩,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娇,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王长友,乾安县人,现住大安市。被告张立霞,乾安县人,现住大安市。被告王雨珊,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住所地乾安县德建北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志恒。委托代理人:王泽雨,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客服理赔部综合作业组。原告齐占江与被告郭俊娇、王长友、张立霞、王雨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齐占江不服,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占江其委托代理人肖仁轩、被告郭俊娇、被告王长友、张立霞、王雨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其委托代理人王泽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占江诉称:2015年2月5日1时30分,王超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163公里加700米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齐占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超、郭俊娣、宋超、齐占江、曹立峰受伤,两车损坏,王超、郭俊娣、宋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占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乾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齐占江因伤住院16天,医疗费187338.24元(住院医疗费176577.29元,门诊医疗费10757.95元);护理费3474.88元(108.59元/日×16日×2人);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日×16日);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3553.32元(22274.6元/年×20年×21%);误工费11944.9(108.59元/日×110日);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5608.34元。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乾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齐占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王长友、张立霞、郭俊娇、王雨珊在王超遗产的继承范围内,赔偿齐占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136925.84元。郭俊娇辩称:郭俊娇与王超虽然是夫妻关系,但王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赔偿的侵权之债。王超驾驶机动车是个人行为,产生的侵权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应在王超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郭俊娇没有继承王超的任何遗产,郭俊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辩称: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书为准,且被告王超属于醉酒驾驶,我们不予赔偿,如法院判决赔偿,我们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时30分,王超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163公里加700米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齐占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超、郭俊娣、宋超、齐占江、曹立峰受伤,两车损坏,王超、郭俊娣、宋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占江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俊娣、宋超、曹立峰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乾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伤者齐占江先后在乾安县人民医院、乾安县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治,住院共计16日出院,花医疗费人民币187160.24元,救护交通费人民币1700元。经乾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根肋骨骨折9级伤残、8枚牙齿脱落10级伤残,花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现齐占江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乾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齐占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王长友、张立霞、郭俊娇、王雨珊在王超遗产的继承范围内,赔偿齐占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136925.84元。另查明,齐占江户籍所在地乾安县道字乡草字村,在事发前已在乾安县在竹社区22委居住一年以上。经计算核定,齐占江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87160.24元(住院医疗费176577.29元,门诊医疗费10582.95元);护理费人民币3866.24元(120.82元/日×16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100元/日×16日);救护交通费人民币17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0841.41元(24009.86元/年×20年×21%);误工费人民币13290.2元(120.82元/日×110日);以上合计人民币309158.09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乾安县乾安镇在竹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因该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占江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齐占江应当负担一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30%责任为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作为J67U8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齐占江为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齐占江户籍所在地是乾安县道字乡草字村,但在事发前已在乾安县在竹社区22委居住一年以上。故认定齐占江的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中王超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同案(2015)乾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获得赔偿金259482.57元,而郭俊娇、王长友、张立霞、王雨珊四被告作为死者王超的继承人,在未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致使齐占江九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损害,故其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占江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郭俊娇、王长友、张立霞、王雨珊四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齐占江各项损失共计111410.67元。【医疗费人民币187160.24×0.7=131012.17元;护理费人民币2706.37元(120.82元/日×16日×2人×0.7);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20元(100元/日×16日×0.7);救护交通费人民币1190元(1700元×0.7);鉴定费人民币490元(700元×0.7);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0588.99元(24009.86元/年×20年×21%×0.7);误工费人民币9303.14元(120.82元/日×110日×0.7);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231410.67元。计算方法为231410.67元-120000元=111410.67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齐占江负担495元,由被告郭俊娇、王长友、张立霞、王雨珊四人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洪才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