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卢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244号公诉��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林,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林与陈某同在从事个体车辆载客期间,因陈某为卢林介绍过客源,2015年5月23日17时许,二人在当阳市城区环南汽车站门口为给付介绍费一事发生争执。陈某先用手殴打卢林面部等部位,卢林用钥匙捅陈某,后陈某反将卢林的钥匙戳向卢林面部的过程中,卢林用手将陈某的右手大拇指掰伤,陈某朝卢林的头部踹了一脚。经当阳市人民医院���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卢林在广东打工期间,2016年5月4日,办案民警到卢林家中找其调查案件情况,卢林从其母亲处得知该情况后,遂于同年5月7日回到当阳并通过预留电话主动与民警取得联系,后于当月9日前往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与陈某打斗的事实。审理期间,卢林赔偿了陈某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双方自行达成刑事和解,陈某对卢林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卢林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的说明,现场视听资料,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和解协议及陈某的领款条,证人张某、叶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林持械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卢林得知公安机关找其调查案件情况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本案系纠纷引起,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卢林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应对卢林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恩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