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恢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岭与被执行人赵大刚、袁海泽、陶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岭,赵大刚,袁海泽,陶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恢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杨岭,男,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大刚,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袁海泽,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陶爱玲,女,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岭与被执行人赵大刚、袁海泽、陶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江宁民初字第4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赵大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岭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元。二、被告赵大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岭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袁海泽、陶爱玲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大刚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9925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55元,由被告赵大刚、袁海泽、陶爱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依法冻结陶爱玲持有的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及其股权分红收益,并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因申请人申请,暂不要求对该股权进行拍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江宁民初字第4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