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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夏爱琳与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爱琳,淮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爱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南道1号。法定代表人惠建林,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冯建民,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爱琳因诉淮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府)土地性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2015)淮中行初字第00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8日举行听证。夏爱琳因对淮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有异议,拒绝参加听证。经阅卷、调查和询问淮安市政府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夏爱琳系城镇居民,1993年6月,其与前夫崔平购买了城北乡西郊五组的房屋。1999年5月3日,夏爱琳提出土地初始登记申请,发证机构根据其申请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28日,夏爱琳以自己是城市居民为由向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国土部门经审查认为夏爱琳系城镇居民,其房地产买卖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有关规定,注销了夏爱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夏爱琳不服,多次至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信访,要求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5年8月26日、2005年9月2日、2006年10月12日作出答复,告知其不符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夏爱琳仍不服,向淮安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淮安市政府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关于夏爱琳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并于同年4月25日送达夏爱琳。2008年4月8日,夏爱琳再次向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将其申请予以登记,淮安市政府未作出处理。夏爱琳提起行政诉讼,淮安中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淮中行终字第0101号行政判决,责令淮安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夏爱琳仍不服,以淮安中院判决未明确淮安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申请再审,淮安中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淮中行监字第0026号行政裁定,驳回夏爱琳的再审申请。夏爱琳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1)苏行监字第27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夏爱琳的再审申请。夏爱琳仍不服,请求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亦被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夏爱琳在行政起诉状中要求确认淮安市政府认定涉案土地系西郊村集体土地违法,经原审法院庭审调查,夏爱琳明确其起诉的是2007年淮安市政府作出的淮信查字[2007]002号《关于夏爱琳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中的认定行为。夏爱琳起诉的事项系信访复查意见,该意见系淮安市政府依照《信访条例》作出,并不对夏爱琳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4号《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夏爱琳的起诉。上诉人夏爱琳上诉称:1、上诉人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认定涉案土地系西郊村集体土地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认定涉案土地系西郊村集体土地违法。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寻求救济。《信访条例》未规定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4号《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夏爱琳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不服2007年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作出的淮信查字[2007]002号《关于夏爱琳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中的有关涉案土地性质的认定行为,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夏爱琳的起诉正确。综上,夏爱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吁 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