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春英与段利民、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英,段利民,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英,女,生于1969年10月7日,住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理人:彭东,男,生于1956年2月10日,住汉中市汉台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冉清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利民,男,生于1967年5月13日,住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洋县五里路*号。机构代码79078927-9。法定代表人:杨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朱鹮路5号。机构代码92267098-3。法定代表人:王延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朱春英因与被上诉人段利民、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春英法定代理人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清海、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段利民、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春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偏低,与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示的上诉人日工资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偏低,与本案实际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交通费1325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低,上诉人属九级伤残,应按5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的财产遭受了损毁,理应判赔。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段利民、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朱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924.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段利民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公路1597KM+500M(四O五新路口)时,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朱春英身体碰撞,致朱春英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利民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春英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脑室出血、④颅底骨折、⑤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⑥颧骨骨折、⑦头皮血肿;2、左乳突部皮肤裂伤;3、左肘部皮肤裂伤,住院19天,支住院费17729.58元,门诊费717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2、创伤后应激障碍?,住院64天,花住院费24800.91元,门诊费1077元。2015年1月1日原告朱春英在四O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后遗症,住院61天,花住院费4886.3元。后原告又陆续在汉中市精神病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等门诊治疗,花门诊费1389.2元,外购药3382.4元,以上共计支医疗费53982.39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7月17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朱春英重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段利民所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4年8月19日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段利民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一年。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段利民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原告于2015年11月就本起交通事故起诉至原审法院,后又以病情恶化需继续治疗为由撤诉。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护理期、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止,财产损失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539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4320元、营养费2880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11520元、交通费1325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11167.39元,其中被告段利民垫付住院费17729.58元、门诊费707元、预借原告20000元,计38436.5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段利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春英受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利民按责任承担,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其护理期、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止,财产损失1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当结合实际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春英医疗费等损失209607.39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其余89607.39元的90%即8064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0646.65元。二、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段利民承担1404元,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春英提交了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24小时需2人陪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24小时两人轮换护理。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朱春英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诊断证明,结合上诉人受伤后致精神障碍的实际情况,其护理费确定为28800元(144天×2人×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酌定每日100元,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79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过短,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主张误工标准应按4000元每月计算并提供了汉中市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工资奖金收入明细予以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明细。故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审判决确定为144天护理期,按80元每天计算,共计11520元。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偏低,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按照一审起诉时的62400元计算其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结合上诉人的伤情,本院酌定上诉人的护理费为28800元(144天×2人×10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32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主张九级伤残,应按5000元计算,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结合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受伤后精神障碍情况,酌定为3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朱春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朱春英医疗费等损失227887.39元(不含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107887.39元的90%,即97098.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共计赔偿朱春英217098.65元。四、驳回朱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对被上诉人段利民垫支38436.58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朱春英负担590元,被上诉人段利民负担458元,上诉人已预交1048元,被上诉人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上诉人,不再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