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中平与高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平,高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003号原告杨中平,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樊珍贵,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见,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杨中平与被告高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被告高见未予答辩,其亦未向本院举示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高见以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中平借款60000元,原告当日即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同年9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其在潼南承包了工程差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再次借款40000元,原告又在当天取现40000元交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载明:“我叫高见,性别,男,29岁,身份证XXXX,家住太安镇太平村XX号。2014年6月1日上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建桥工业园区包工地向杨中平借人民币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在2014年9月27日潼南江北区依云九街区包工地向杨中平借人民币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合计十万元整。证明人:杨海玲、廖清均、李广借款人:高见2014年9月27日”。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仅向原告还款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借条、收条原件,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开始生效。依据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归还了5000元。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余下借款9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中平偿还借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杨中平负担25元,被告高见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