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与许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三案、买卖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许某某、李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与许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三案、买卖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许某某、李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本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蕴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