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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3年12月29日由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04年1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富正毅三下锅三店喝酒后驾驶湘G×××××的小型轿车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出发,经湖南省慈利县阳和收费站进入长张高速往慈利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张高速慈利东下高速时,因转弯不慎而撞上匝道中央的护栏,致使车辆及匝道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长张高速慈利东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杨某的车辆受损,遂打电话报警。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张家界支队慈利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某带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的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1.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南省慈利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抽血取样笔录及照片,2016年5月12日19时许,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富正毅三下锅三店杨某等人吃饭视频截图,装酒用不锈钢水壶照片,喝酒用一次性塑料杯照片,证人庹朝洪、覃某、刘某、杜某、赵某、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张家界支队慈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24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1)慈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常刑执字第2542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04)第1-151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琦审 判 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