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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植深与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植深,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937号原告:郭植深,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郭炽峰,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惠福东路483号。法定代表人:刘惠娴,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素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郭植深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越秀区人社局)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植深、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炽峰,被告越秀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乐、刘素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植深诉称:穗府复查复核[2010]200号文的复核意见,存有疏漏和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对此,其于2012年5月向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申诉,并要求核实诉求两个新问题。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对此很重视,从2012年5月开始在三年半时间里六次行文督办,信访局张局长亲自主持两次听证会,可是被告就是以“重复诉求”为借口拒办,去年6月15日广州市“人大”将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李力���志的批示,以穗常信[2015]第3044号发文督办,可是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发出越人社信复[2015]209号告知:“我局已于2012年4月18日以越人社信不再受[2012]229号回复你”,而[2012]229号文的答复是:“已经复核终结,不再受理”又一次拒绝回答。对此,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公开越人社信不再受[2012]229号文所列写的‘已经复核终结的’的依据是什么?”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以越人社函[2016]28号答复:“本机关同意予以提供。”提供文件:《关于郭植深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穗府复查复核[2010]200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越人社函[2016]28号的答复是“乱作为”。因为事实是: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穗府复查复核[2010]200号的复核意见中,没有对原告当年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当年在银燕公司“是旷工还是不在岗”这两个诉求的复核意见,既然对这两个问题从来没有复核过,亦即新诉求。用这“复核终结”来拒绝处理新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再受理原告的诉求是违反信访条例相关规定的。原告的“助理工程师身份”是1982年由广州市机电局评定的,根据1987年国发[1983]111号文精神,经越秀区人事局批准,调入银燕公司的职工,按该文第七条规定:“……仍属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1989年11月10日银燕公司对原告打击报复,非法予以除名。原告于1989年11月19日即向被告申诉,可是被告不作为,直到2008年在中央监察部李传卿部长的过问下,被告才将相隔20年的申诉书转越秀国资公司,这恰好证明原告在1989年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归人事局管理的干部,人事局才接纳原告的申诉;这也证明被告当年不作为,把应该立即处理的关系到干部的政治生涯的案子拖到20年后才处理的事实。���州市人大常委会从2012年5月至今已六次督办,两次举办听证会。信访局张局长亲临主持并多次表态,认为这是“选择性地使用政策文件”造成的,案没有结,为引起重视,2015年借广州市人大代表大会之际,以大会文件(形式)形成案件转发(穗常信[2015]第H00047号)。由于张局长调动工作,随后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李力亲自过问,下发了穗常信[2015]3044号文督办。可是,被告一而再,再而三,以“复核终结”为由拒办。被告的不作为到乱作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所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越人社函[2016]2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重新给予答复。被告越秀区人社局辩称:该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仅是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所作出。原告曾于数年前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与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复核。原告不服广州市越秀区政府作出的越信访复查复核〔2010〕14号《复查意见》,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1年7月2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复查复核〔2010〕200号《复核意见》,内容包括:1.关于要求恢复国家机关干部身份的问题(其中答复原告属于企业干部,无证据证明系国家机关干部,故不存在恢复机关干部身份的问题);2.关于原告认为其人事关系应归属一德街的问题(其中答复原告其1988年3月是以企业职工调动的方式从中航公司调往穗沈公司,而非调入一德街干部编制中,故不支持其观点);3.关于除名问题(其中认为原告既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干部,也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不适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原告作为企业干部,其旷工一年零七个月事实清楚,故银燕公司对原告除名并无不妥);4.关��未结清费用、穗沈公司性质、落实退休待遇问题,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越信访复查复核〔2010〕14号《复查意见》保持一致。因此,维持了越信访复查复核〔2010〕14号《复查意见》。2012年4月13日,原告再向被告提出信访。我局遂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广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24日发出的穗府复查复核〔2010〕200号《关于郭植深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的处理意见,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越人社信不再受〔2012〕229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内容为原告的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故不再受理。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越人社信不再受〔2012〕229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中所列写的“已经复核终结”的具体过程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越人社函〔2016〕2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并向原告送达广州市人民政府的穗府复查复核〔2010〕200号《复核意见》。被告认为根据上述《复核意见》,原告的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即被告在越人社信不再受〔2012〕229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所列写的“已经复核终结”的具体过程和理由。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4日所作越人社函〔2016〕2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系依法作出,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为政府部门依申请为申请人作信息公开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作为政府部门依申请为申请人作信息公开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被告已完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所作的信息公开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越人社函〔2016〕2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向原告送达广州市人民政府的穗府复查复核〔2010〕200号《复核意见》,仅是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依法作出的行为,该信息公开没有改��原来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复查复核〔2010〕200号《复核意见》的复核意见结论,也没有改变越人社信不再受〔2012〕229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的处理意见结论。总之,该信息公开没有为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并无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的处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诉,被告于2016年3月4日所作的越人社函〔2016〕2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系依法作出,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持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越人社信不再受〔2012〕229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中所列写的“已经复核终结”的具体过程和理由。同年3月4日,被告作出越人社函〔2016〕2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6年2月16日收到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研究,你申请公开越人社信不再受〔2012〕229号文所列写的‘已经复核终结’的具体过程和理由,本机关同意予以提供。提供文件:《关于郭植深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穗府复查复核〔2010〕200号)”。原告于同年3月5日收到被告的答复后,对答复内容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越人社函〔2016〕2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府复查复核〔2010〕200号《关于郭植深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EMS寄件单、妥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本案中,原告郭植深向被告越秀区人社局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越人社信不再受〔2012〕229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中关于“已经复核终结”的具体过程和理由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原告要求的纸质形式按照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作出了答复,告知原告同意予以提供,并将穗府复查复核〔2010〕200号《关于郭植深信访���项的复核意见》提供给原告,上述答复及相关文件已送达原告。被告所作答复及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原告信访事项所作的相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规定,不属于本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的信访诉求并非本案的审查内容,原告因被告未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回应其信访诉求而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植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植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黄 征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