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申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眉山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眉山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原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市委党校内。法定代表人付永平,男,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教育局。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江乡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井万,男,局长。再审申请人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建设学校)因诉眉山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教育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行终字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建设学校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对已经招收并收取费用的学生有继续教育的义务,办学过程中支付的租金、职工工资、解除合同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及处置学校固定资产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第1-5项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停止原告招生的行政行为虽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但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根据”,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违法决定与再审申请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市教育局支付再审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眉山市教育局作出的眉教发〔2013〕2号《关于停止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的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其对该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市教育局作出的眉教发〔2013〕2号《关于停止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的决定》,已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建设学校自身管理混乱,发生“3.22”恶性死伤多人事件,是技术信息停止办学主要原因;市教育局作出停止招生违法决定,也是建设学校被迫停止招生,以致妨害建设学校继续办学,终致建设学校停止办学的原因。因此,市教育局的违法行为与建设学校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建设学校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市教育局应赔偿建设学校停止办学相应的实际损失。原一、二审认定市教育局作出的违法行为未对建设学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建设学校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谢胜山审 判 员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