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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6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进名车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建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进名车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王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6341号原告:中进名车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A座22号。法定代表人:李赐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战飞,男,北京丹霞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中进名车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名车公司)与被告王建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进名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文辉、任家桔与被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进名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4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日,王建国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王建国休病假。自2015年12月14日起,王建国无故缺勤,我公司多次催促要求其补足请假手续并要求其返岗,王建国置之不理。由于王建国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我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王建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现我公司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王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王建国辩称,2015年11月25日中进名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赐犁通知我2015年12月份就不用到公司上班了,中进名车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进名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王建国于2008年11月1日入职中进名车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进名车公司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王建国上个月25日至本月24日工资。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王建国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每月,2015年3月起调整为7700元每月。2015年10月王建国实发工资3716.08元,11月实发工资2251.34元,12月实发金额为1189.27元。中进名车公司主张因王建国提交的病假条至2015年12月11日,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4日存在累计旷工的情形,在公司通知其返岗后仍未到岗工作,属于严重违纪,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于2016年2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王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中进名车公司提交微信及短信截屏、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及签收回执、限期返岗通知书及邮件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件回执。其中微信截屏显示王建国通过微信提交病假条请假,短信截屏显示要求王建国于2015年12月25日前补交12月12日至12月24日的病假条,否则缺勤按旷工处理。截屏中并未显示王建国回复信息。限期返岗通知书显示中进名车公司告知王建国其提交的假条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1日,通知其于2016年2月24日之前到岗并提出书面说明,逾期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邮件回执显示退回原因为因地址欠详,收件人要求退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中进名车公司告知王建国因其拒收限期返岗通知且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累计旷工49天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赔偿,解除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邮件回执显示退回原因为收件人迁移新址。王建国认可微信及短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及签收回执的真实性;对于限期返岗通知书及邮件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件回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邮件载明的地址不是其联系地址,认可电话是其本人电话,但其从未收到过该邮件。王建国主张2015年11月25日,中进名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赐犁与其谈话,称因公司转型,给其一个月时间去找工作,故其自2015年11月26日起未再到岗工作,现中进名车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王建国提交诊断书、谈话录音、张静雨证人证言、李杨的证人证言。诊断书为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出具,其中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28日的诊断书均建议休息二周。2015年12月11日诊断书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12月19日诊断书建议休息二周。谈话录音双方为王建国与中进名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赐犁,其中录音中显示:“李赐犁:原本把老的员工放在文化公司,新员工放在电商公司,但是因为突然变化,我这个文化公司可能就不能成立了……(新的电商公司)子公司一成立可能名车总公司就迁到苏州了……从选择的角度,我这边的新公司,不会继续聘任你,因为新公司有新公司选择的标准,因为你能力结构啊各方面……这确实是个双向选择的问题……。王建国:就是说给我一个月的时间让我找工作……李赐犁:反正我能做的只能是这样了,或者说我认为你即便跟着去苏州意义也不大,你托儿带口,上有老下有小你去(苏州)也不现实。这个月你可以把你的时间和经历花在找工作上面,公司出着工资让你去找工作……接下来这一个月你的东西都可以收,因为无非你要是接受你也不用来,该找你工作找你的(工作),给你发一个月工资,如果你要是不接受,你要用法律手段的话,没关系,你也就去弄吧。”庭审中,王建国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主张其与名车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被迫签订。李杨的书面证言亦证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中进名车公司要求签订,非本人意愿。中进名车公司认可收到了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28日的诊断书,但主张王建国未向其公司提交2015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9日的诊断书。就谈话录音,中进名车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录音中李赐犁与王建国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正在协商,并非明确作出与王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就证人证言,中进名车公司不认可两位证人证言内容。王建国以要求中进名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中进名车公司支付王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479.6元;2、驳回王建国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进名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录音、考勤休假制度、微信及短信截屏、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694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2015年11月25日中进名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赐犁与王建国的谈话内容是否构成通知王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中进名车公司虽抗辩该对话系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事宜进行协商,但从该录音内容可见,李赐犁告知王建国去苏州工作并不现实,并且北京新的子公司不会聘用王建国,给其一个月的时间让王建国找新工作。同时李赐犁明确表示如果王建国不接受公司的这种安排,可以付诸法律手段。鉴此,可以认定中进名车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当日明确作出了与王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故本院对中进名车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进名车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在未与王建国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本院结合录音的内容,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中进名车公司理应支付王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就中进名车公司主张因王建国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4日存在旷工,其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因本院已经认定中进名车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了与王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现中进名车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再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对王建国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前解除行为发生了法律效力,王建国于2015年11月25日之后无需到岗工作,中进名车公司主张的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中进名车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中进名车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万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六角。如果中进名车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进名车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 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