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益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江东区丹顶鹤社区卫生站门口,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2包甲基苯丙胺净重8.91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徐某、陆某、���某的证言,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毒品上交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