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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图雅、宝德盖诉乌定希泊日嘎查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娅,宝德盖,乌定希泊日嘎查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659号原告图娅,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马忠德,男,蒙古族。原告宝德盖,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巴。被告乌定希泊日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吉日嘎拉。委托代理人巴音格希格,男,蒙古族。原告图娅、宝德盖诉被告乌定希泊日嘎查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娅、宝德盖的委托代理人马忠德、达楞古日巴和被告乌定希泊日嘎查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唐吉日嘎拉及其委托代理人巴音格希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涉案1048亩草牧场的由来(即原告图娅818亩、原告宝德盖230亩)。案外人常仲奇系城川镇乌定希泊日嘎查五保户,曾于1991年至1994年期间独自一人承包经营本嘎查德1318亩草牧场(该块草牧场原是机动地),后于1994年去世。常仲奇去世后,没有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承包该块草牧场。所以,被告将1318亩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予以收回后,于1997年从1318亩草牧场中分割出818亩和230亩草牧场分别由马乌拉和宝德盖(即二原告)两户承包经营,并第二次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自常仲奇去世后,二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草牧场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均生效后,该1318亩草牧场中的818亩草牧场和230亩草牧场分别由二原告承包经营使用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常仲奇于1994年去世后,其承包经营的1318亩草牧场中的部分草牧场已通过被告发包给了二原告,且常仲奇名下的《草原证》已于2015年11月13日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作出鄂前政(2015)322号批复予以撤销。被告也以此理由(合同无效)不给办理草原证的相关手续。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常仲奇的草牧场一直在他的名下,他的继承人是宝音德力格和巴德玛,使用权现在是巴德玛在继承,前任领导将巴德玛的1318亩草牧场分别承包给了马乌拉、郝其劳、宝德盖。其劳是常仲奇的孙子,马乌拉和宝德盖是他的邻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是前任领导做的事情,我们管不了,我们只认草牧场证。我们嘎查委员会只有将常仲奇名下的草牧场证变更登记在巴德玛名下的程序及手续。我们只对这个程序负责,对以前的行为不负责。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四份(即二原告每家2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回常仲奇的1318亩草牧场之后,于1997年9月30日和2001年6月12日先后两次从收回的草牧场之中分割出818亩和230亩草牧场有偿承包给二原告的事实。另外还证明二原告于2001年6月12日与被告所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出具的鄂前政函《2015》322号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常仲奇草原经营权证的批复一份(该批复是从草原执法局调取的)。用以证明鄂前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撤销了常仲奇的《草原证》。证据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鄂府复终字(2015)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用以证明案外人郝巴德玛手中的《草原证》是郝巴德玛自己涂改为自己名字的假证的事实,同时还可以证明涉案草牧场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其他的经营权属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中盖的章子是嘎查委员会的公章,但是这个是前任领导做的事情,我们也不清楚,所以我们应该不负责任。只是2001年6月12日签订的一份合同中“此户图娅”这个字是后来加进来的,我们有的复印件上没有这个词。对证据我们不清楚,因没有政府主任签字,我们不承认,嘎查委员会也没有通知我们撤销的事情。证据3我们知道的事情,但是这个草原证不是郝巴德玛自己涂改的,只是草原执法局写错名字涂改的,我们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书及草牧场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在常仲奇名下草牧场的合法继承人是宝音德力格的事实。证据2、证明复印件两份、介绍信复印件一份、嘎查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前任领导对自己所做的事情进行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草牧场是属于巴德玛的事实。证据3、终止复议书及批复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人民政府下达的撤销批复是有问题的,行政终止复议书下达后再进行撤销批复是没有意义的,这个是政府程序违法的事实。证据4、承包草场基本情况登记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我们只承认郝巴达玛名下变更登记在常忠奇名下的草牧场证。(以前是在常忠奇名下,然后又变更在巴德玛名下,后来又变更在常仲奇名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证据1、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所以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常仲奇的草原证是通过人民政府合法撤销的。且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1983年,与二原告争议的合同书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2、与上一组的质证意见一样,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证实的问题。对证据4、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此证已经被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称均有异议,《草牧场承包合同》虽然与本嘎查委员会签订并压公章,但前任领导所为,故不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乌定希泊日嘎查委员会收回已故常仲岐的草牧场1318亩后于1997年9月30日,分别发包给马乌拉818亩(原告图娅丈夫),交纳草牧场使用费800元,原告宝德盖230亩,交纳草牧场使用费230元、案外人郝其劳270亩。后因马乌拉去世后于2001年6月12日,被告乌定希泊日嘎查委员会与原告图娅、原告宝德盖又重新签订了长期承包常仲岐草牧场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图娅承包818亩,交纳承包费900元,宝德盖承包230亩,交纳承包费500元,承包期限均为28年。双方已签字盖章。二原告承包后使用至今。现被告以已故常仲岐的草牧场使用权应由他的继承人宝音德力格和巴德玛继承,前任领导把草牧场分别承包给二原告的行为,我们乌定希泊日嘎查委员不认可为由,对二原告承包的草牧场不予出具办理草牧场使用权证相关手续。经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诉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乌定希泊日嘎查委员会与原告图娅、原告宝德盖之间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乌定希泊日嘎查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把草牧场发包给原告图娅、宝德盖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已故常仲岐的草牧场使用权应由他的继承人宝音德力格和巴德玛继承,对双方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图娅、宝德盖与被告乌定希泊日嘎查委员会之间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乌定希泊日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图 雅审 判 员 哈斯 牧仁人民陪审员 乌力吉苏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牧 其 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