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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宁夏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大有对外毛衣发展有限公司、段宝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大有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段玉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500-1号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经济开发区4号路口。法定代表人:郝学英,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振廷,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大有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众市场75号。法定代表人:郭金存,该公司经理。被告:段玉宝,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大有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段玉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8708元,减半收取34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354元,由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