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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天芹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天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建设路供销社办公楼3-1室。法定代表人杜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晶,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博,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雁环路2号。法定代表人田利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剑良,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嘉晨,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天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守兵,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龙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雁塔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天芹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扬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晶、孙文博、被上诉人雁塔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雷剑良、原审第三人杨天芹委托代理人胡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龙扬公司承接了曲江汉华城项目,曲江汉华城项目部是重庆龙扬公司的内设部门,第三人杨天芹与重庆龙扬公司签订了一份,甲、乙双方分别为重庆龙扬公司、第三人,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公章为原告曲江汉华城项目部的劳动合同,同年5月9日下午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时被脱落的钢丝绳卡环砸伤右脚,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末节开放性骨折。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杨天芹向雁塔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6日雁塔区人社局作出了雁人社工受字[2015]第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以邮寄的方式向重庆龙扬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重庆龙扬公司在期限内向雁塔区人社局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盖有该公司和曲江项目部公章的关于杨天芹受伤处理意见及劳动合同等材料,2015年10月20日雁塔区人社局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第三人杨天芹工伤予以确认,并分别向重庆龙扬公司及第三人送达,重庆龙扬公司及第三人均收悉。2016年4月18日重庆龙扬公司以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撤销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诉讼费由雁塔区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雁塔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第三人杨天芹与重庆龙扬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的月工资额、合同期限、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保险待遇、经济补偿和法律责任等条款,是双方意思的体现,重庆龙扬公司以合同加盖的是其项目部的公章否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因曲江汉华城项目是由重庆龙扬公司承接,该项目部是重庆龙扬公司的内设部门,重庆龙扬公司应对其内设机构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重庆龙扬公司在雁塔区人社局的调查时限内未能提交能够证明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有力证据,雁塔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及重庆龙扬公司提交的材料结合调查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重庆龙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龙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杨天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该工伤认定行政行为。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系无招聘主体资格且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曲江汉华城项目部与第三人杨天芹签订,上诉人非签订《劳动合同》主体,曲江汉华城项目部未经上诉人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与第三人杨天芹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其无权代理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2、在被上诉人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一份由曲江汉华城项目部作出《关于杨天芹受伤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在落款处上诉人为了说明提供人的身份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该印章恰恰表明上诉人提供该材料的身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该处理意见是由上诉人作出的,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配合被上诉人调查工作,就第三人杨天芹受伤及曲江汉华城项目部自行处理受伤、承担赔偿等情况的处理意见提供给被上诉人,并不是认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为了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第三人杨天芹申请工伤认定中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调查工伤认定中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第一条第1款、第四条第6款、签订时间及第三人杨天芹是否按手印的四处不同,被上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前,并未就上诉人及第三人杨天芹提供的不同关键性证据《劳动合同》进行实质调查,而是依据该存疑《劳动合同》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05﹞认定决定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二、在不考虑《劳动合同》主体的情况下,该《劳动合同》也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对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根据我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三人杨天芹所提供的劳动工作正是属于相关规定要求取得“上岗证”才可上岗的,但第三人故意隐瞒其没有相关上岗证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属于自始无效,故双方自始至终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充其量属于劳务关系。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撤销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雁塔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受案过程。2015年8月24日杨天芹向雁塔区人事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雁塔区人事局依法受理并依照法定程序,向用人单位重庆龙扬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等材料,其收到通知书后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查证双方提交的材料及雁塔区人社局的调查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对杨天芹工伤予以确认的决定,并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6日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二、调查确认事实。2015年5月9日16时许,杨天芹在重庆龙扬公司西安曲江汉华城工地工作时,右脚不慎被钢丝绳卡环砸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重庆龙扬公司提交的公司资料、处理意见、劳动合同书和雁塔区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为证。三、雁塔区人社局认为,杨天芹系重庆龙扬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重庆龙扬公司并未向雁塔区人社局提交杨天芹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任何相关证据。雁塔区人社局对杨天芹工伤予以确认的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杨天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重庆龙扬公司提供了名字为尹丽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杨天芹隐瞒自己没有上岗证的事实,以欺诈隐瞒的形式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雁塔区人社局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是杨天芹本人的,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杨天芹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这是建筑施工操作证,持证者本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否合法。经查,原审第三人杨天芹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上诉人接到该调查通知书后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处理意见、劳动合同书等材料,但并未提出与原审第三人杨天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原审第三人杨天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劳动合同》系无招聘主体资格且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曲江汉华城项目部与原审第三人杨天芹签订,上诉人非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其与杨天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上诉意见,经查,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曲江汉华城项目部为上诉人重庆龙扬公司的内设机构,曲江汉华城项目为上诉人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曲江汉华城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上诉人重庆龙扬公司应对其内设机构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认为与杨天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杨天芹申请工伤认定中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调查工伤认定中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四处不同,认为雁塔区人社局依据存疑的《劳动合同》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依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无原件,原审第三人杨天芹申请工伤认定向被上诉人出示了《劳动合同》原件,该《劳动合同》甲方加盖有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曲江汉华城项目部公章,乙方杨天芹签字确认,曲江汉华城项目部并无否认该《劳动合同》真实性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不真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杨天芹故意隐瞒其没有相关上岗证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案涉《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充其量属于劳务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案涉《劳动合同》显示杨天芹担任信号工岗位工作,合同中对于杨天芹从事的岗位工作是否需要持上岗证没有约定,作为用人单位,如认为杨天芹从事的岗位工作需要上岗证,应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出示上岗证并留存备案,上诉人下属曲江汉华城项目部既已与原审第三人杨天芹签订了《劳动合同》,表示认可与杨天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法人单位的上诉人重庆龙扬公司应予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雁审 判 员 杨 娜代理审判员 唐 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