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坤钦与蔡剑凌、陈有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钦,蔡剑凌,陈有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390号原告:吴坤钦,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剑凌,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有鑫,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辉,广东乙丙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负责人:林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锥娜,公司职员。原告吴坤钦诉被告蔡剑凌、陈有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钦的诉讼代理人黄文静、被告蔡剑凌、陈有鑫的诉讼代理人沈利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翁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坤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剑凌、陈有鑫赔偿原告吴坤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486.30元(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补充);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剑凌、陈有鑫赔偿原告吴坤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062.3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27时左右,被告蔡剑凌驾驶粤U×××××号小型货车沿彩金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骊一村路口左转弯时,遇黄永锐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行至该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7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剑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剑凌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陈有鑫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剑凌、陈有鑫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有鑫支付原告医疗费41872.69元。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有购买交强险,且本案车主已经承担了其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车主陈有鑫支付的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天数是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更正。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其身份证、被告蔡剑凌的行驶证、身份证、粤U×××××号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陈有鑫的人口驾驶证、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协议书收条、声明、声明人身份证、被告中陈有鑫提供的收条,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持续误工的事实,也没有申请鉴定,故对于误工期限,本院认定参照护理期120天计;原告没有提供相对应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流水,故本院对其工作情况不予采信。2、对证据中“车费、诊查费”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3、对住院天数,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出院小结所载的30天。4、对涉案���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黄永锐,声明其已和被告陈有鑫达成赔偿协议,且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经被告陈有鑫当庭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19时27分,被告蔡剑凌驾驶粤U×××××小货车沿彩金路自南往北行驶至骊一村路口左转弯时,和黄永锐驾驶的承载有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黄永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潮安区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1472.69元。出院诊断: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合理营养2、口服药物治疗3、术后卧床休息3个月,不能下地负重活动,期间,进行合理肢体合理功能锻炼4、术后定期复诊,第3、6、9、12个月返院复诊,复查如患肢��折端骨性愈合,建议行内固定取出术及术后相关治疗(费用大约10000元)5、不适随诊。同年4月1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进行放射诊断,花费医疗费10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垫付的款项为41872.69元。同年2月17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剑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广东东方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坤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无康复费。3、营养期120天、护理费为12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2400元;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9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鉴定费用2600��。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为:曾树楷,2008年7月5日出生;曾炫宇,2010年4月3日出生,二被抚养人还有另一抚养人即原告之妻曾晓丽。事故车辆粤U×××××小货车的驾驶员是被告蔡剑凌,系被告陈有鑫所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虽不是在履行职务;但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陈有鑫表态同意为其承担事故相关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永锐因本案交通事故和被告陈有鑫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本院提交不起诉说明,陈述其因本案事故已经得到赔偿,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责任认定,原、被告对2016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蔡剑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事故车辆粤U×××××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有鑫按被告蔡剑凌的过错责任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请求,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1579.69元,有医疗机构的��据及病历、医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30天,100元/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相关医嘱以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尚需行取内固定术,故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以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0元/天×36天×2=84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90元/天×90天=8100元,合计165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职业以、收入,自事故后持续误工的时间,故对其误工的时间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120天计,11103元/年÷365天/年×120天=3650.4元;7、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曾树楷:11103元/年×11年×10%÷2=6106.65元;曾炫宇:11103元/年×12年×10%÷2=6661.8元,合计39489.25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可予以支持,但诉求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3219.34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为:56979.6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受偿,110000元-4000元=1060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为人民币6223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抵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应赔部分,原告尚有损失人民币31579.69元,应由被告陈有鑫按被告蔡剑凌的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105.78元,因被告陈有鑫已先行垫付了人民币41872.69元给原告,故被告陈有鑫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先行垫付了19766.91元(41872.69元-22105.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坤钦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50.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9489.25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76239.65元(其中人���币19766.91元直接支付给垫付款人被告陈有鑫,人民币56472.7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坤钦);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381元,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微信公众号“”